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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叉车(巩县)市监立字【2021】38号
2021-12-05 10:00   市监局

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特)2021〕38号

当事人: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02406551810X4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城北农副产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巩留县大城时代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1年9月28日,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叉车。2021年11月14日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立案调查,经过调查,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违法驾驶型号为:CPC、编号为020301U2057的叉车从事生产活动,该叉车未经检验。黄*具备叉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记录一份三页、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叉车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2021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巩市监(特)听告(2021)3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并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对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做出以下处罚:

1、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叉车行为;

2、对巩留县豪强塑料制品有公司罚款30000.00元。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巩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巩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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