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人民政府
巩留县民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规范民宿经营行为,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民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宿管理与促进条例》,结合巩留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开办,新建或改建经营用房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场所。
本办法不适用于毡房、可移动板房、星空房等建筑物。商业小区、商用住宅不得用于民宿经营。
超过上述民宿规模的,依照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巩留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宿管理与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民宿工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完善民宿产业规划布局,加强民宿基础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民宿发展统筹协调日常工作,推动制定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开展民宿等级评定,加强宣传推广,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和从业者培训,指导民宿的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体现多元文化特色。
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民宿的选址相关工作,对民宿建设的规划方案进行审查,确保民宿建筑符合规划要求,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指标的控制。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民宿经营主体的商事登记,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民宿价格和收费,定期向有关部门推送民宿登记信息,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所)负责监督管理民宿公共卫生,加强防疫管理,做好民宿经营场所公共卫生许可和从业人员健康审查。
公安局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民宿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旅游民宿经营者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抽查,指导开展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民宿进行施工许可和监督管理,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局负责推动农业产业与民宿融合发展,指导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环境卫生整治。结合农业重大项目建设,统筹资金和力量,支持民宿周边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民宿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管理,督促、引导民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配合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民宿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民宿经营者进行民宿登记、安全检查、规范经营等,鼓励民宿经营者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对申报开办民宿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开办条件和要求,组织村民依法盘活闲置宅基地房屋,对宅基地出让、置换、出租、退出等行为进行指导和规范,配合做好本村民宿开发和管理,协助做好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支持和引导民宿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参与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调解等服务,维护民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办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开办民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民宿经营者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民宿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巩留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房屋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的人文资源、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开办民宿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应当产权明晰。
(二)民宿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民宿建筑防火规范的要求,位于镇、乡、村,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旅游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有关规定要求。利用其他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要求。
(三)民宿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在出入口、营业厅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视频应当保存90日以上。
(四)民宿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将产生的污水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以直排或者渗透的方式向饮用水源、河流、湖泊等自然水体和洼地排放污水。
(五)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宿,应当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相关标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投放和转运。
第六条 开办民宿应当依法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前往民宿所在地警务室申请信息采集系统账号。涉及餐饮经营的,申请人应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不涉及餐饮的不需要办理)。
第七条 民宿经营主体完成民宿申办程序,开业一年后未发生相关违法违规事件,可自愿申请参与旅游民宿等级评定,旅游民宿等级分为3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丙级、乙级和甲级。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九条 民宿经营者有依法纳税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税费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费申报缴纳等事项。
第十条 民宿应当严格按照《伊犁州直民宿(网约房治安管理办法》落实治安管理,具备相应的治安安全条件。民宿经营者作为安全责任人,严格落实实名登记核验、接待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规定等相关管理规定,并对应制作标牌,醒目摆放。
第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义务。对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向住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地震、大风、暴雪、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旅游民宿,应当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防灾避险措施。
第十二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建立完善的服务规范制度和流程。
(一)在显眼位置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二)接待人员热情好客,穿着整齐清洁,礼仪礼节得当;
(三)接待人员熟悉当地文化旅游资源,鼓励使用普通话提供服务;
(四)接待人员掌握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并熟练应用;
(五)接待人员尊重住客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保护住客的合法权益与隐私。
第十三条 民宿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卫生防疫防控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与流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民宿应整洁卫生,空气清新,无潮霉、无异味;
(二)客房床单、被套、枕套、毛巾等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
(三)应有防鼠、防虫等措施。
第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和捆绑消费。
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其服务质量、订房数量、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通过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如实反映民宿的真实情况,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经营旅拍、汽车、定制游、健康养生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乡规民约,尊重当地风俗,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保护地方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
民宿经营者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告知住宿的消费者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消费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及时将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履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本着“简政放权、属地管理、便民服务”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民宿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统筹协调本地民宿发展的工作机制,负责当地民宿发展和协调处理、统筹民宿发展的公共基础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各乡镇应加强对当地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育专业化旅游民宿人才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民宿监督管理工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辖区内民宿未依法登记的,应当督促旅游民宿经营者及时登记;发现旅游民宿经营者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应加强民宿经营场所的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民宿纳入到巡查范围,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制定防火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应依法加快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及存在规划,为民宿选址建设提供规范依据及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发现民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在公布的民宿名录进行备注,并向社会公布。
(一)营业前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违反诚信经营原则并拒不整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拒不整改的;
(五)收到游客有效旅游投诉的;
(六)设施设备、服务标准低于行业标准的。
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作出降级、停业整顿、罚款和关停等处罚。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自筹资金、政府补贴、专项资金投资等方式,建设村庄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管线地埋、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等民宿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民宿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宿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民宿发展要坚持统一规划、科学有序、注重品质、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等原则,坚持体系化推动、突出特色化塑造、突出规范化管理、鼓励多元化经营、注重信息化融合,实现旅游惠民,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旅游民宿项目的开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经营但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民宿,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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