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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巩留县库尔德宁、恰西-塔里木景区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5-02-24 19:21   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起草的《巩留县库尔德宁、恰西-塔里木景区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反馈时间:2025年2月24日-2025年3月5日,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联系人:吴凡13779519925

通信地址:巩留县吉尔格郎乡737县道与742县道交叉口(巩留县大库尔德宁游客服务中心)

附件:巩留县库尔德宁、恰西-塔里木景区管理办法(试行)

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224


巩留县库尔德宁、恰西-塔里木

旅游景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巩留县库尔德宁、恰西-塔里木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高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景区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巩留县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巩留县旅游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巩留县库尔德宁景区、恰西-塔里木旅游景区,景区范围以巩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四至边界范围为准。景区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景区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规划、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巩留县人民政府将景区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将保护巩留县资源、加快景区旅游业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景区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是景区法定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一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建立景区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旅游风景区内的旅游资源;负责景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建立联席会议、合规性审查等机制,推动景区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负责景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在景区范围内实施旅游行业管理。二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景区内的经营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协调区域内农牧民与经营企业的关系,营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保护农牧民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规划、建设等活动。三是负责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推动景区旅游事业的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对景区内的消防、治安进行管理。

经巩留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景区经营主体,是景区内资源保护、开发、森林防火、防汛、安全生产等工作的主体责任单位,需按要求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接受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职责。

(一)自然资源:负责对景区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依法申请办理景区建设用地规划和手续;负责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情况的监督,负责指导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景区地质灾害普查治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二)生态环境局:负责景区生态环境的监督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行为履行查处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因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涉及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三)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景区林草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申报办理景区建设用林地、草地征占用手续。依法打击景区内采伐林木花草、移动和损毁地质遗迹界碑及标识等破坏生态和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打击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及其他破坏生态和景观等行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四)文旅局:负责依法打击倒卖景区门票、无证导游或随意提高导游价格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行为;依法打击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等行为。加强对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及从事影视拍摄等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监管,按照安委会工作要求进行景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五)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景区特种设备、设施的监管,确保安全运行;加强对景区内旅游商品、餐饮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六)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景区内及景区周边各类治安违法行为,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打击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行为;强化对爆炸性、易燃性设施的审核和监管。负责整治旅游道路沿线车辆乱停乱放的行为,依法打击旅游道路沿线交通违法的行为。

(七)应急管理局:负责景区安全事故应急指挥、统筹协调,指导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联合有关部门对景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整改安全隐患。

(八)交通运输局:负责依法打击非营运交通工具载客行为,督导营运车辆按规定检测、检验;负责景区道路安全指导检查

(九)住建局:负责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相关乡镇依法打击违法建设的行为。

(十)发改委:负责按照权限依法景区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十一)财政局:负责将景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涉及景区的县级以上奖励、补贴、项目建设资金,按照财政拨款渠道予以拨付。

(十二)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自治区配套法规等有关规定,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在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依法依规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全面推行河长制,严守“三条红线”,坚决杜绝“四乱”行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弃置渣土。依法对景区内水体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对景区防汛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纪委监委:负责依照监察职责,依纪依法监督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

(十四)相关乡(镇)政府:负责依法整治景区周边及村庄内村民随意划定停车位、乱收停车费和其他无证经营行为;协助景区对日常巡察中发现的景区内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拆除;协调旅游景区与辖区牧民间的矛盾纠纷等相关事宜的化解;库尔德宁镇、吉尔格朗乡党委、政府加大景区内林草资源、水体资源保护管理力度,进一步提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各相关单位、乡(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职责,按照职责范围,对景区内的资源保护、森林防火、安全生产等工作开展指导、监督检查执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景区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投诉和举报受理主体单位,各相关单位和乡镇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协助处置办理。

第三章规划审批和资源保护

第六条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县人民政府加强景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统筹协调工作,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应当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使旅游、文化事业协调发展。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照相关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景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旅游景区总体规划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不得损害人文景观的原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景区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经巩留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

第八条景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除按招投标等制度实施外,还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封闭施工,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遭到破坏。

第九条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违建项目,按相关规定处理;对违规者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经巩留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要求相关审批单位景区内建设项目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景区开展各类营销活动及景区周边旅游交通运输、导游服务、旅游纪念品的经营、户外广告投放及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竞技活动、影视拍摄等,需报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进行建(构)筑物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日常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景区及周边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如有违反,经巩留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要求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拆除。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景区经营业态准入工作由巩留县库尔德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审批后准入,严禁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新增、更新、转让旅游经营性车船。

(二)张贴设置各类户外广告,设立各类标识。

(三)拍摄电影、电视片。

(四)设置穿越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五)科学考察、采集标本、野外探险等活动。

(六)进行公益、商业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

(七)设置商业和其他服务网点。

(八)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九)开山采石、开矿,占用、挖掘道路,河道内挖采砂石。

(十)其他涉及资源保护和日常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景区内经营漂流、攀岩、登山、探险、水上、高空游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缆车索道和租赁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和动物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注册登记,并制定内容详细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提示手册,从业人员须取得国家相关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景区经营主体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和游览导向标识等,健全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景区经营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应设立医疗救助点,建立健全紧急救援机制。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确保景区治安和消防安全、确保交通畅通有序、旅游秩序良好。

第十七条景区经营主体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第十八条景区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提供便利或者实行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十九条景区内经营旅游活动,必须在保证游客、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生、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并向景区管理机构缴纳一定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对应纳入保险的经营项目,必须强制保险,否则不予审批准入。

第二十条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一条景区门票收入和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属县人民政府所有,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景区收入主要用于环境保护和管理、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维护、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景区岗位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有利于景区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导游员、旅游团队接待人员、饭店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服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注重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循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景区旅游秩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车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二)禁止在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三)禁止占用道路、桥梁、绿地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四)禁止破坏景区标识、标牌、游步道及其他旅游基础设施和游乐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之外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二)与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并按国家规定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三)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认证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五)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七)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八)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不得实施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地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为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发布不真实、不准确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四)隐瞒真实情况,哄抬物价,欺客、宰客,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暴力、恐怖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景区应当公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旅游经营者和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显著的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和不正确使用将带来的不良后果。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县旅游、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经营者,是指景区内从事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巩留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2025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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